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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荣建红与胡建军、药守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建红,胡建军,药守莲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009号原告荣建红,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住。被告胡建军,男,1971年4月27日生,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住。被告药守莲,女,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村民,住。原告荣建红与被告胡建军、药守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军、药守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建军系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2001年农历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胡建军父亲胡计生名下位于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南头南北大街的西院落一处(东至东大街,西至侯润锁,南至王玉林,北至北大道)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如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对于房屋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故未能办理。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但是一直未能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固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段烈花将自己所有位于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的房屋卖给本村的胡计生。被告药守莲为胡计生妻子,胡建军为胡计生之子。原告与被告胡建军系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2000年胡计生去世,胡计生的继承人胡建军、药守莲又将该房屋于2001年农历2月19日卖给原告荣建红,原告与被告胡建军、药守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胡建军父亲胡计生名下位于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南头南北大街的西院落一处(东至东大街,西至侯润锁,南至王玉林,北至北大道),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如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对于房屋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胡计生于2000年去世,被告药守莲为胡计生妻子,胡建军为胡计生之子。胡计生尚有二女胡建梅、胡春梅,胡建梅、胡春梅均放弃怀仁村房屋的继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过户收税凭证买卖房屋契约、证明、申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段烈花将自己所有位于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的房屋卖给本村的胡计生,胡计生享有该村买卖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胡计生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本案被告胡建军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经其他继承人申明放弃涉及怀仁村房屋继承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二被告房款,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军、药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荣建红办理位于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南头南北大街的西院落一处(段烈花名下东至东大街,西至侯润锁,南至王玉林,北至北大道)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梁榆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相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