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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小燕与建瓯市朝鑫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周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民初1049号原告:甘小燕,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明,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朝鑫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建瓯市东游镇盐仓巷5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783MA2XWFMP00。法定代表人:周朝生,理事长。被告:周朝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甘小燕与被告建瓯市朝鑫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周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甘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352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与甘清玉一起以吸纳股金名义共同向当地多位村民借款,其中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计11000元,承诺按月1.2%付息,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建瓯市朝鑫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公章及周朝生、甘清玉私章的股金证。上述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亦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建瓯市朝鑫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小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