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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执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于霞、涂道明、胡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于霞,涂道明,胡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240-5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人民街243号。组织机构代码:20635172-X。被执行人:于霞,女,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涂道明,女,生于1950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胡德东,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在执行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于霞、涂道明、胡德东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涂道明名下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涂道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房屋一套,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二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 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