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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衡水铭创商贸有限公司、刘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铭创商贸有限公司,刘颐,王云飞,赵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44号异议人(案外人)衡水铭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城富达西路北侧(汇景丽城A3-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588194685X。法定代表人梁红玲,总经理。申请人刘颐,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王云飞,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赵艳丽,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颐与被申请人王云飞、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保全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查封的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深么路东侧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冀产交涉字2015第73号)系王云飞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竞拍所得。王云飞与异议人达成协议。将该财产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当时该财产尚未过户到王云飞名下,因此,在办理过户中,必须先将该财产过户到王云飞名下,才能再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给王云飞100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转账支付88万元,2016年7月4日转账支付500万元,由于王云飞资金困难,因此在过户过程中异议人替王云飞于2016年8月30日向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转账85万元优先受偿款。至此,异议人已支付王云飞773万元,王云飞于2016年9月1日将上述财产实际交付异议人占有。由于王云飞无力承担后期过户费用,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由异议人全部垫付所剩费用,折抵该财产尾款127万元,并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购买土地过户应缴纳税款820063.38元和7100.12元,支付王云飞44.3万元用于缴纳竞买房产违建部分的罚金,至此涉及该财产的900万元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异议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明证实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土地,且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导致,其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上述财产不应作为王云飞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申请人称:查封的位于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深么路东侧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系登记在被申请人王云飞名下,与异议人无关。王云飞是异议人公司股东,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有损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异议人主张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查封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申请人刘颐与被申请人王云飞、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5985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王云飞名下位于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深么路东侧土地、房产。另查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王云飞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王云飞将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深么路东侧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作价900万元卖与异议人。异议人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给王云飞100万元、2016年6月22日转账支付88万元、2016年7月4日转账支付500万元、2016年8月30日替王云飞向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转账85万元优先受偿款、2016年11月3日支付购买土地过户应缴纳税款820063.38元和7100.12元、2016年11月4日付款44.3万元。2016年9月1日双方办理了资产转移清单,被申请人王云飞将上述财产交付异议人占有。2017年1月12日,异议人衡水铭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云飞在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确认被申请人王云飞卖与异议人衡水铭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深么路东侧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刘颐与王云飞、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登记在王云飞名下位于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深么路东侧土地、房产之前,案外人衡水铭创商贸有限公司就与王云飞签订了土地、房产买卖协议书,已支付该土地、房产的全部价款和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应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的申请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申请人刘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王云飞名下位于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深么路东侧土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柳拥军审判员 曹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