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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方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方良,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谢方良患有严重疾病,双峰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某刑诉[2016]3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方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某、邓湘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左俏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谢方良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正三轮摩托车,沿G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双湄路口前面路段时,未避让非机动车,碰撞同向行驶在前的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造成吴某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后,谢方良弃车逃逸。经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方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方良与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3月16日达成了和解,由被告人谢方良补偿被害人吴某损失费208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谢方良予以谅解。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委托双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方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双峰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谢方良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方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入、出院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领条、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方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方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方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方良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吴某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方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方良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谢方良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谢方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方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 俏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