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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某、罗鑫等与郭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鑫,罗丽,刘会英,郭振兴,肖水林,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64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罗鑫,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罗丽,女,2007年1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罗丽之母。原告:刘会英,女,1939年4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杨某、罗丽、刘会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鑫,系三原告亲属,特别授权。被告:郭振兴,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肖水林,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八都镇圩镇(XXX祖籍对面)。法定代表人:袁海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际五楼)。法定代表人:蔡赣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罗鑫、罗丽、刘会英和诉被告郭振兴、肖水林、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肖水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肖水林为本案被告。同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罗鑫、罗丽、刘会英,被告肖水林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兴、中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20时46分,被告郭振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沿厚莲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368KM+50M路段时与受害人罗某所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该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收割机相碰刮,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振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D×××××为被告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振兴、中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675.55元,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郭振兴未作答辩。被告肖水林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肖水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中顺物流公司购买,由肖水林独立经营,对外盈亏,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郭振兴系肖水林雇请的司机;2、涉案车辆在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3、被告肖水林预付了40000元的事故押金在交警队,该款要求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给被肖水林;4、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算。被告中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据实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诸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3、火化证明1份,证明罗某在2016年12月16日在吉安县殡葬所火化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会英78岁,有五个儿子的事实;5、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郭振兴、中顺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肖水林、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肖水林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事故责任划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证据2、3、5无异议;3、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肖水林。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0日晚20时46分,被告郭振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沿厚莲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厚莲线368KM+50M路段时,恰遇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公路北侧路口驶入厚莲线,两车相碰刮。而后,该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刘洪全的收割机相碰刮,造成罗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振兴系被告肖水林雇请的司机,其事发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赣D×××××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肖水林实际经营,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中顺物流公司处购买,目前车款尚未付清,该车辆还没有过户到被告肖水林名下,实际登记车主系被告中顺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罗某。事后被告肖水林已赔偿诸原告损失26000元。再查明,死者罗某1969年8月13日出生,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杨某系罗某妻子。原告罗鑫系罗某的儿子,目前已成年。原告罗丽系罗某的女儿。原告刘会英系罗某的母亲,刘会英有五儿一女,均已成年。罗丽与刘会英均系农村户口。经庭审核定,诸原告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20年×11139元/年);2、丧葬费2606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1015.7元(罗丽的抚养费为33944元、刘会英的抚养费为707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5、误工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共计313864.2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本事故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郭振兴系被告肖水林雇请的司机,被告郭振兴在提供劳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及摩托车受损所产生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肖水林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肖水林承担诸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振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水林的货车在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诸原告损失171859.3元〔111000元+(313864.2元-111000元)×30%〕,扣除被告肖水林已赔偿给诸原告的26000元,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诸原告145859.3元。庭审中,被告肖水林对其已赔付给诸原告的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吉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返还被告肖水林垫付的赔偿款26000元。被告肖水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中顺物流公司购买肇事货车,因该购车款被告肖水林尚未付清,且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实际登记车主仍是被告中顺物流公司,故诸原告要求被告中顺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罗鑫、罗丽、刘会英损失共计14585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肖水林垫付的赔偿款26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诸原告负担1314元,被告肖水林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