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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时金山与辉县市振宏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金山,辉县市振宏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28号申请人时金山,男,汉族,1939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市。被执行人辉县市振宏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9570790-6。法定代表人王彦花,该公司经理。时金山申请执行辉县市振宏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时金山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振宏滤清器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时金山借款10000元、利息1120元,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6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