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景生与李春生、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生,李春生,李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439号原告任景生,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春生,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淑琴,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任景生与被告李春生、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生、被告李淑琴到庭应诉,被告李春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生诉称,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6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4160.00元、30000.00元(月利8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16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合计47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淑琴辩称,准备分批还,卖苞米还10000.00元,剩下的慢慢还,三年还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据两张。证实:被告李春生、李淑琴欠原告任景生借款本金4416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李淑琴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春生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4160.00元、30000.00元(月利8厘),被告李春生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上述款项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16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共计477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给原告任景生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淑琴系被告李春生的妻子,被告李春生、李淑琴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李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景生借款本金4416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本息合计47760.00元,其中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8厘,该利息给付至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497.00元,由被告李春生、李淑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庆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