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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邵维庆犯运输毒品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维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维庆,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维庆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宝杰、书记员杨焰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维庆及指定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邵维庆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三台山至遮放公路时,被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邵维庆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0.8克,甲基苯丙胺320.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维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维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维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云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邵维庆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犯罪动机仅是为了获取少量报酬,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邵维庆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三台山至遮放公路时,被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邵维庆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0.8克,甲基苯丙胺320.3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相关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后摩托车已经发还给杨庆龙。4、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120.3克、200克、120.8克,已从中提取检材编号依次为1、2、3号送交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1、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邵维庆,其无异议已签名捺手印;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合法有效。5、物证照片。证实毒品的外包装、种类、数量等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邵维庆的尿液经吗啡冰毒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阳性。7、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证实查获的摩托车(云MA18**)现登记所有人为胡某;杨庆龙与胡某系夫妻关系。8、被告人供述。邵维庆供述称,其运输的毒品有3包冰毒是自己的,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其余毒品是缅甸“小李”叫其帮忙带到龙陵,准备交给赵德强,赵德强事后会给3000元人民币报酬。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维庆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维庆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维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邵维庆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维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31年9月19日止。)二、查获的海洛因120.8克、甲基苯丙胺320.3克以及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肖二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瞿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