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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鹏飞,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行、雷启如,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刘鹏飞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鹏飞与卖淫女周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x路xxx号xxx宾馆xxx房间,由周某向客人即被害人李某1提供卖淫服务,刘鹏飞收取嫖资。因李某1否认招嫖,并称可能是朋友开玩笑,刘鹏飞仍索要车费,李某1与刘鹏飞发生争吵,周某离开酒店。后刘鹏飞电话通知窦某(另案处理)到xx宾馆,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指向李某1。窦某来后,刘鹏飞和窦某继续向李某1索要车费,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1的腹部被刘鹏飞所持水果刀划伤。李某1的哥哥李某2听见李某1呼救后敲门,扭打中的三人遂分开。李某1打开房门后,李某2来到房间了解情况,后双方扭住前往楼下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双方因口角发生打斗,刘鹏飞使用玻璃杯砸李某1头部,后又使用破损玻璃杯砸李某1脚部,致李某1头部、左大腿、右足背部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5日,刘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被被告人刘鹏飞故意伤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1432.5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035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手机被损坏的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97867.57元。被告人刘鹏飞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在329房间时其一开始并没拿刀,双方扭打时才拿刀的,没注意划伤了李某1,双方在过道上扭打时是李某2先动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提出其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天数应是14天,护理费应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8元,误工费应为3520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因被害人有过错,刘鹏飞只应承担上述总损失金额的50%。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鹏飞与卖淫女周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x路xxx号xxx宾馆xxx房间,刘鹏飞向被害人李某1收取由周某向李某1提供卖淫服务的嫖资。因李某1否认招嫖,并称可能是朋友开玩笑,不同意付钱,刘鹏飞仍索要车费,李某1遂与刘鹏飞发生争吵,周某离开酒店。后刘鹏飞电话通知窦某(另案处理)到xxx宾馆xxx房间,窦某来后,刘鹏飞和窦某继续向李某1索要车费,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鹏飞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1腹部划伤。李某1向其住在328房间的哥哥李某2呼救,李某2听见李某1呼救后来敲329房间的门。李某1打开房门后,李某2来到329房间了解情况,后刘鹏飞、窦某与李某1、李某2双方扭住前往楼下解决问题。在楼道上,双方又发生打斗,刘鹏飞使用玻璃杯砸李某1头部,后又使用破损玻璃杯砸李某1脚部,致李某1头部、左大腿、右足背部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刘鹏飞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调查。2016年5月25日,刘鹏飞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7月5日,刘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申请、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5.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6.证人窦某、李某2、周某的证言;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8.被告人刘鹏飞的供述和辩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2016年1月6日受伤后前往重庆龙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432.57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龙湖医院的出院证明和出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刘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刘鹏飞辩解其在329房间时一开始并没拿刀,双方扭打时才拿刀的,没注意划伤了李某1,双方在过道上扭打时是李某2先动手,经查,刘鹏飞、窦某与李某1双方在329房间发生扭打时,刘鹏飞持水果刀将李某1腹部划伤,后刘鹏飞、窦某与李某1、李某2双方在楼道上又发生打斗,整个是一连贯过程,刘鹏飞拿出刀具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李某1的事实认定,且刘鹏飞将李某1腹部划伤在先,不能认定是李某2先动手,故对刘鹏飞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刘鹏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鹏飞虽然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调查,但之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刘鹏飞不是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刘鹏飞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身体,造成李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李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主张医疗费11432.5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52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452.57元。李某1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对刘鹏飞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被害人有过错,刘鹏飞只应承担总损失金额的50%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452.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和玻璃水杯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