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俊磊与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119号原告:吴俊磊,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瓦浦河路11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183X4。法定代表人:薛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俊磊与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飞、谢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磊诉称:2015年5月,被告购买了一辆BMW320LI宝马轿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的首付款有部分为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车辆贷款偿还部分也是由原告来支付的。现车辆在被告处,且被告确认需支付原告8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支付义务。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名下没有原告所说的宝马车,原告诉称的其为被告购车支付部分购车首付款及偿还部分购车贷款我公司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涉案的牌照为苏E×××××的(型号为BMW320LI)华晨宝马汽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已抵押),该车行驶证现在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为别贞玉;2015年6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股东由别贞玉变更为本案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8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原告原在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16年9月的工资则由被告发放。涉案车辆系贷款购买,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为该车还贷款(除2015年11月24日的还款金额为6012.74元外,其余还款金额均为6012.79元),还贷的方式为汇入别贞玉在平安银行开具的还款账户内。2016年9月起的贷款则由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以同样汇入别贞玉在平安银行开具的还款账户内的方式还贷。2016年8月3日至9月7日期间,因原告要离职,而原告又为涉案车辆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就车辆款项折算问题与被告公司的王新华(被告陈述系其公司管理职位的员工,具体职务是公司经理)、吴欣蔚(被告陈述是其公司客服部门负责人)以短信方进行了沟通(原告认为其为涉案车辆支付首付款45000元,还贷款78166元,扣除折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被告予以同意,并约定9月7日下午交接)。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条一份,言明:验车合格,车辆没问题,支付8万元。该凭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并由吴欣蔚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网上银行明细、结婚证、账户交易明细、凭条、短信记录、企业职工在昆就业记录情况表、银行卡对账单、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资料、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资料、交易单详情、车辆登记信息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车辆款项的折算达成一致,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应付款凭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款项。现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俊磊欠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