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朱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089号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99号2-15。负责人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禹,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朱宇,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被告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禹、被告朱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崔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朱宇给付借款622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渝XX货车,双方约定每月等额还款,如借款人违反合同,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按债务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5%收取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被告累计还款161359元,欠本金48641元,滞纳金16080元,合计64721元。诉讼请求中,原告自愿将此两项金额减为62296元。被告朱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用途、所欠本金属实。渝XX车的产权人是原告,被告仅为实际车主,该车至今未过户至被告名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贷款合同,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双方名为贷款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仅拖欠两个月还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该车扣押并欲转让处置,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如果拒绝返还并为减少损失需及时转让,转让金额需经被告同意。但原告转让时转让价格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便将该车以122000元处置转让,评估报告也只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远低于市场价值。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即银行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5日,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贷款人,被告朱宇为借款人、抵押人,吴海龙为保证人,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斯达—斯太尔,车牌号为渝XX的汽车一辆;借款采用等额还款办法,还款日期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11666.66元,逾期还款,按贷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贷款人在借款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贷款人名下;借款人若出现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四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还应向贷款人支付合同项下债务总额30%的违约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据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一辆。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次借款采用不计利息方式,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按借款金额5%/天计算的滞纳金,同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将车牌号为渝XX的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交付被告,被告将该车挂靠至原告处经营,车辆的产权人仍登记为原告。被告于2015年12月还款14359元,2016年2月15日还款25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重庆中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X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200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按评估价122000元处置,2016年11月9日,原告将122000元抵作被告已还借款,确定被告共计还款161359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按评估价122000元冲抵被告借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已出据委托书全权授权原告处置变卖车辆,被告认为授权时附加了转让价格须经被告同意的条件。对此,双方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授权委托书;2、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办理车辆评估手续,代为商谈车辆转让价格、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代为收取车辆转让价款、代为办理过户手续、代为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等事宜。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有的渝XX车辆并进行变卖处理,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所欠费用。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写的,日期处留为空白。被告在出具委托书的同时附加有转让价格需征得本人认可的条件,但原告并未将转让价格告知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返还告知函原件及委托书、身份证复件,2、邮寄快递查询回执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的同时,附加有一份车辆返还告知函,二者以被告手印为骑缝章。函件中明确提出车辆的转让价格需征得本人认可。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便将车辆评估转让,转让价格过低。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收到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即使被告有返还告知函,其中提出的条件也是单方要求,并未经同意,委托权限应以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为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针对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证据及争议焦点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自己在邮寄委托书的同时,附加了车辆返还告知函并加盖有骑缝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车辆返还告知函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据被告陈述,被告既然已将车辆返还告知函随委托书一并寄给原告,则该证据的原件便不应由被告持有。因此,本案中仅凭被告现有的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出售车辆时有售价须经被告同意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为借款,原告受被告委托将车辆评估、出售,价款冲抵被告欠款,此行为被告明确知晓并同意,原告也已将出售价款冲抵被告所欠借款,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原告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是否有超越委托权限、是否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并不属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对此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渝XX的汽车,双方的贷款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已还161359元,尚欠48641元,应当偿还原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剩最后一期,车辆也已转卖第三人,现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已届满终止,无需再判决确认是否解除。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还款,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及债务总额30%的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又单方向原告承诺,借款不计利息,自愿按借款金额5%/天承担滞纳金以及10000元违约金。由于承诺书中并无原告签字,故被告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后,违约责任应按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金额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原、被告贷款合同中按债务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借款总额为2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提出20000元违约金并不属于请求过高应当调减的情形,本院应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双方并无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借款本金48641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4864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朱宇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代 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