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英辰、赵现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英辰,赵现芬,牛凯敏,牛敏娜,牛敏娇,牛志位,李秘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8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英辰,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执行人(异议人):赵现芬,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敏(系赵现芬之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执行人(异议人):牛凯敏,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执行人(异议人):牛敏娜,女,1984年11月28曰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敏(系赵现芬之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执行人(异议人):牛敏娇,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敏(系赵现芬之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执行人(异议人):牛志位,男,194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执行人(异议人):李秘国,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敏(系赵现芬之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复议申请人周英辰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元氏法院)(2016)冀013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氏法院执行周英辰与赵现芬、牛敏娜、牛凯敏、牛敏娇、牛志位、李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现芬、牛敏娜、牛凯敏、牛敏娇、牛志位、李秘国对元氏法院作出(2016)冀0132执字第47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现芬丈夫牛绪书在银行的存款及保险公司理赔款60000元不服,向元氏法院院提出书面异议。元氏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元氏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13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在继承牛绪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现异议人提出异议人没有对牛绪书的遗产进行继承,另查明牛绪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异议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等有关责任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元氏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赔偿异议人因牛绪书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809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周英辰的申请于2016年8月4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给付异议人的理赔金60000元进行了冻结。元氏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来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虽然死亡赔偿金和遗产都是因死亡之后亲属才获得的财产性权益,但他们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公民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公民生前合法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后才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赔偿,由于不是死者遗产,债权人就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要求用其偿还所欠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2执字第478号执行裁定书。周英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人受雇牛绪书开车,车号冀A×××××、冀A×××××,该车是牛绪书家庭经营的,其收入亦用于其家庭开销。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牛绪书驾驶该车在山东齐河县发生交通事故,牛绪书负主要责任,牛绪书死亡,复议人受伤。因牛绪书持驾驶证为B证(无证驾驶),故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拒赔,复议人的损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50000元应由牛绪书及家庭赔偿。因冀A×××××、冀A×××××车是牛绪书家庭共有,其家庭成员有责任、有义务赔偿复议人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虽然表面上元氏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是被复议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但其作为车辆共有人,利益获得人,不论其得到的什么钱,都是牛绪书财产,说明牛绪书继承人有能力并应依法赔偿复议人损失。一审法院(2016)冀013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忽略了被复议人家庭共同经营事故车辆这一基本事实,忽略了被复议人也有赔偿复议人损失的法定义务,从而作出错误裁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元氏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元氏法院(2016)冀013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现芬、牛凯敏、牛敏娜、牛敏娇、牛志位、李秘国因牛绪书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48093.80元。判决明确上述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元氏法院(2016)冀013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判令赵现芬、牛敏娜、牛凯敏、牛敏娇、牛志位、李秘国在本判决后效后五日内在其继承牛绪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英辰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该判决明确了六被执行人在继承牛绪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英辰主张冀A×××××、冀A×××××车是牛绪书家庭共有,车辆由牛绪书家庭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家庭成员有责任、有义务赔偿复议人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英辰提出被执行人作为车辆共有人,利益获得人,不论其得到的什么钱,都是牛绪书财产的理由,因元氏法院(2016)冀013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牛绪书的遗产范围,故周英辰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英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元氏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英辰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执异3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