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7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千荣与贵州华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方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荣,贵州华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方国富,牟文君,左乾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81民初777号之一原告:张千荣,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员、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华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清镇市犁倭镇农业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方国富,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方国富,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牟文君,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左乾荣,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原告张千荣诉被告贵州华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方国富、牟文君、左乾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张千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1民终3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审中,原告张千荣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千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千荣撤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136元,减半收取20568元,由原告张千荣负担。审 判 长 殷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人民陪审员 高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梽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