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铝厂、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铝厂,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6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上街铝厂,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叶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翟晓宾,该区区长。上诉人郑州市上街铝厂因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07]67号文件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上街铝厂(以下简称上街铝厂)委托代理人常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13日,上街区政府作出上政文[2007]67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位于我区安阳路中段北侧郑州市上街铝厂使用的一宗国有土地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收回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中段北侧郑州市上街铝厂使用的100050.4平方米,合150.076亩土地,并交由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管理。上街铝厂认为上街区政府在没有通知、没有任何辩解、不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发上政文[2007]67号文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街铝厂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一审请求撤销上街区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07]67号文件。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13日,上街区政府下发上政文[2007]67号《关于收回位于我区安阳路中段北侧郑州市上街铝厂使用的一宗国有土地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收回位于上街区安阳路中段北侧郑州市上街铝厂使用的100050.4平方米,合计150.076亩土地,并交由区土地储备中心管理。上街铝厂自认2007年9月得知上街区政府下发的该文件。2015年12月16日,上街铝厂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上街铝厂起诉要求判令撤销上政文[2007]67号文件,根据上街铝厂自认的事实,上街铝厂自2007年9月已经得知上街区政府下发了涉案文件,但上街铝厂至案件一审审理结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延期起诉,其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街铝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街铝厂。上街铝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多次求证上政文[2007]67号文件的真实性,上街区土地房产管理局始终不给查阅。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以上诉人接到或查证落实到该文件的真实存在予以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范畴,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仍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上街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街铝厂在2007年就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明确予以认可,由于是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知道的,其对直接侵犯其权利的上述文件应该有充分的关注和处理措施,故其上诉称“房管局拒不协助查阅,直到法院开庭时才确信行政行为存在”的辩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街铝厂从2007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到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