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玉与被告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478号原告:王宝玉,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消防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钟辉,男,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宝玉与被告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钟辉立即还清欠款人民币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钟辉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辉在2017年1月7日晚19点多钟,给我打电话说请领导吃饭,因钱没带够,让我帮忙救急,需借2000元,明天就还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还款,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去钟辉家找他父亲协商此事,他父亲说现在他也找不着人,我们别无办法,只能请求法院为我们做主。被告钟辉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1月7日晚,被告钟辉向原告王宝玉借款2000元,称次日还款,未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钟辉于2017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存在,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联系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玉借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