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静、祁运贵与袁见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祁运贵,袁见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983号原告刘静,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祁运贵(原告刘静的丈夫),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员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祁运贵的妻子),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号*栋*单元***号。死者刘富泽的长女。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64********。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见波,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12XU。代表人蒋治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明华,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7225K。代表人汪传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代表人张福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学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刘静、祁运贵诉被告袁见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周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委托代理人朱第晶、被告袁见波、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被告周明华、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2月2日,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祁运贵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扣除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祁运贵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祁运贵与刘富泽、刘锐、乐雪容、刘彦、刘家浩、何庆六人乘坐原告刘静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十堰由郧阳区方向往十堰城区行驶,当行至十堰农夫小院农家乐路段时,为避让对向车道左转弯掉头的、被告袁见波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上了被告周明华停靠在路边的鄂C×××××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刘富泽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七人全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见波与被告周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祁运贵无责任。被告袁见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周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刘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坐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刘静的损失为:医疗费305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个月)、护理费11830元(47320元/年÷12月/年×3个月)、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500元,共计196843.42元;原告祁运贵的损失为:医疗费168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9716.67元(47320元/年÷12月/年×5个月)、护理费7886.67元(47320元/年÷12月/年×2个月)、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18192元/年×5年×10%÷4)、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6840.92元。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袁见波、周明华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90890.4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见波、周明华承担;4、判令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见波、周明华承担。被告袁见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支持,我在本起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特约险。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七伤的严重后果,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计算受害人总损失数额后按比例分摊,因我公司承保的上述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按比例分摊后我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两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原告祁运贵的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原告刘静的医嘱中没有要求护理,因此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行业标准,原告刘静的车损协议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车损数额证据不足,原告祁运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该费用不应支持,请法庭依法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明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鄂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支持,我在本起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七伤的严重后果,涉及三个保险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同时我公司承保的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的承担责任比例应当是15%。关于两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一致,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也无异议,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办理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司机10000元/座×1座,乘客10000元/座×7座,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就司机、乘客车上人员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两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静驾驶载有原告祁运贵及刘富泽、刘锐、乐雪容、刘彦、刘家浩、何庆七人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十堰由郧阳区方向往十堰城区行驶,当行至十堰农夫小院农家乐附近路段时,为避让对向车道左转弯掉头的、被告袁见波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上被告周明华停靠在路边的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刘富泽当场死亡,致原告刘静及车上其他乘坐人祁运贵、刘锐、乐雪容、刘彦、刘家浩、何庆受伤,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6]第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见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明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富泽、祁运贵、刘锐、乐雪容、刘彦、刘家浩、何庆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静受伤后当日先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2日,共12天,花医疗费共计30449.42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祁运贵受伤后当日先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1日,共11天,后又在十堰向氏骨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共计16851.58元,医嘱注意休息。2016年7月12日,经原告刘静、祁运贵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分别作出[2016]临鉴字第773号、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刘静右侧1-5及左侧1-4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祁运贵腰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各1300元由原告刘静、祁运贵支付。2016年8月29日,被告袁见波作为甲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乙方、原告刘静作为丙方达成一份《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确认鄂C×××××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1000元。此外,原告刘静花就医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祁运贵花就医交通费300元(酌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见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朱士英,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静,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办理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司机10000元/座×1座,乘客10000元/座×7座,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2、原告刘静为“张湾区海南路新亚窗帘城”经营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28日,万向通达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误工证明》,称原告祁运贵系其公司职工,在因交通事故医治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对原告祁运贵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法鉴字第637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祁运贵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4、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七伤,共引发四起赔偿诉讼案件,其中因刘富泽死亡而引发一起诉讼案件,原告刘静及其丈夫祁运贵受伤引发一起诉讼案件即本案,刘锐、乐雪容夫妇及其两个小孩刘彦、刘家浩受伤引发一起诉讼案件,何庆受伤引发一起诉讼案件。其他三案的损失分别为:(1)因刘富泽死亡而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5元、死亡费用188915元,共计189050元。(2)刘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763.99元、伤残费用315836元、鉴定费2575元,共计338174.99元;乐雪容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019.14元、伤残费用743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624.14元;刘彦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216.35元、伤残费用6244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258.35元;刘家浩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87.37元、伤残费用356元,共计1743.37元;(3)何庆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601.2元、伤残费用1387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3691.2元。以上三案的总损失为838542.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静、祁运贵及五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单位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营业执照、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侵权人之间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是鄂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是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本起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均已提起诉讼,本院将对各案的被侵权人损失进行核定后,再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及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上述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进行分配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刘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见波与周明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涉及此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及具体案情,确定责任比例为,原告刘静为50%的事故责任,被告袁见波为25%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明华为25%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分别应当确定为15%,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全部被侵权人乘坐或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针对每座的限额进行赔偿,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涉及上述保险限额内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本院将从应当由原告刘静承担的被侵权人的损失中在10000元乘坐人险限额内予以支持。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到伤残,因此根据其损伤程度,两人要求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此项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将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祁运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C×××××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1000元,有两当事人即原告刘静、被告袁见波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对此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两原告只主张750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中,只有一项内容改变了原告祁运贵的自行鉴定意见,因此鉴定费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原告祁运贵的鉴定费1040元(1300元×4/5)、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鉴定费600元(3000元×1/5),其他鉴定费系扩大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自己承担。根据本案证据及案情,原告刘静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用32849.42元[包括医疗费304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费用140083元[包括误工费17795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5589元/年÷12月/年×6个月)、护理费778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12月/年×3个月)、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用75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共计181732.42元。原告祁运贵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用24201.58元[包括医疗费16851.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费用81968元[包括误工费1944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119元(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40元(其中由原告祁运贵支付104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600元),共计107809.58元。本起交通事故包括本案原告的八名被侵权人的总损失为1128084.05元(其他三案损失838542.05元+本案损失289542元),其中:(1)医疗费用共计109174.05元,包括因刘富泽死亡导致的医疗费135元(所占比例约为0%)、原告刘静32849.42元(所占比例约30%)、原告祁运贵242**.58元(所占比例约22%)、刘锐19763.99元(所占比例约18%)、乐雪容10019.14元(所占比例约9%)、刘彦7216.35元(所占比例约7%)、刘家浩1387.37元(所占比例约1%)、何庆13601.2元(所占比例约13%);(2)伤残费用共计1002695元,包括因刘富泽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188915元(所占比例约20%)、原告刘静140083元(所占比例约13%)、原告祁运贵819**元(所占比例约8%)、刘锐315836元(所占比例约32%)、乐雪容74305元(所占比例约7%)、刘彦62442元(所占比例约6%)、刘家浩356元(所占比例约0%)、何庆138790元(所占比例约14%);(3)财产损失费用为原告刘静财产损失费用7500元;(4)鉴定费共计8715元,包括原告刘静1300元、原告祁运贵16**元、刘锐2575元、乐雪容1300元、刘彦600元、何庆1300元。因八被侵权人的总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数额已超出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即医疗费用共2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共220000元,故该两笔保险款由八名被侵权人按所占比例分别获得赔偿,包括本案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从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因刘富泽死亡导致的医疗费用0元、死亡赔偿费用44000元(220000元×20%)共计44000元,原告刘静医疗费用6000元(20000元×30%)、伤残赔偿费用28600元(220000×13%)、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38600元,原告祁运贵医疗费用4400元(20000元×22%)、伤残赔偿费用17600元(220000×8%)共计22000元,刘锐医疗费用3600元(20000元×18%)、伤残赔偿费用70400元(220000×32%)共计74000元,乐雪容医疗费用1800元(20000元×9%)、伤残赔偿费用15400元(220000×7%)共计17200元,刘彦医疗费用1400元(20000元×7%)、伤残赔偿费用13200元(220000×6%)共计14600元,刘家浩医疗费用200元(20000元×1%)、伤残赔偿费用0元共计200元,何庆医疗费用2600元(20000元×13%)、伤残赔偿费用30800元(220000×14%)共计33400元。以上共计、亦即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的数额244000元。八被侵权人的除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共计875369.05元,分别为:因刘富泽死亡导致的损失145050元(189050元-44000元),原告刘静141832.42元(181732.42元-鉴定费1300元-38600元),原告祁运贵841**.58元(107809.58元-鉴定费1640元-22000元),刘锐261599.99元(338174.99元-鉴定费2575元-74000元),乐雪容67124.14元(85624.14元-鉴定费1300元-17200元),刘彦55058.35元(70258.35元-鉴定费600元-14600元),刘家浩1543.37元(1743.37元-200元),何庆118991.2元(153691.2元-鉴定费1300元-33400元)。按照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刘静应当承担剩余损失50%的责任即437684.5元(875369.05元×50%),剩余两份比例为25%的损失即218842.26元(875369.05元×25%),其数额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告袁见波、周明华赔偿的数额,由两承保单位赔偿。八被侵权人从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因刘富泽死亡导致的损失72525元(145050元×50%),原告刘静70916.21元(141832.42元×50%),原告祁运贵420**.79元(84169.58元×50%),刘锐130800元(261599.99元×50%),乐雪容33562.07元(67124.14元×50%),刘彦27529.18元(55058.35元×50%),刘家浩771.68元(1543.37元×50%),何庆59495.6元(118991.2元×50%)。上述八被侵权人从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数额,也相当于刘静应当承担的数额,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针对每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的数额分别为:因刘富泽死亡导致的损失(死者刘富泽座位)10000元、原告刘静10000元、原告祁运贵100**元、刘锐10000元、乐雪容10000元、刘彦10000元、刘家浩771.68元、何庆100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刘静承担50%,由被告袁见波、周明华各承担25%。综上,原告刘静的总损失181732.42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54758.11元(交强险19300元+商业三者险35458.11元)、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54758.11元(交强险19300元+商业三者险35458.11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刘静自已承担60916.21元(70916.21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静自己承担50%即650元,由被告袁见波、周明华各承担25%即325元。原告祁运贵的总损失107809.5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32042.4元(交强险11000元+商业三者险21042.4元)、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32042.4元(交强险11000元+商业三者险21042.4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刘静赔偿32084.79元(42084.79元-10000元)。鉴定费1640元,由原告刘静承担50%即820元,由被告袁见波、周明华各承担25%即410元。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应当由原告刘静承担的部分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祁运贵损失人民币86800.51元(54758.11元+32042.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祁运贵损失人民币86800.51元(54758.11元+32042.4元)。核减已垫付的鉴定费6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86200.51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祁运贵损失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四、被告袁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祁运贵损失人民币735元(325元+410元)。五、被告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祁运贵损失人民币735元(325元+410元)。六、驳回原告刘静、祁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袁见波、周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后收取677元,由原告刘静、祁运贵承担337元,由被告袁见波承担170元、由被告周明华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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