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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与田玉芳、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付娅玲、内江市恒盈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田玉芳,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付娅玲,内江市恒盈融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苟普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芳,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罗兴汉,总经理。原审被告:付娅玲,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内江市恒盈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樊静。上诉人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玉芳及原审被告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付娅玲、内江市恒盈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决定,向上诉人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不予批准缓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受理费,但上诉人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煌金百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