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胜伟与池建华、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伟,池建华,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83号原告:刘胜伟,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池建华,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池聪,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池建华之女。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胜伟与被告池建华、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池聪及被告池建华、池聪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池建华、池聪立即向原告刘胜伟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池建华、池聪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池建华在吉林省××××街吴中地产工地从事施工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当时赔偿主体又尚未确定,而被告池建华伤势较重,急需大额医疗费用,被告池建华及其亲属向原告刘胜伟借款,被告池建华累计向原告刘胜伟借款合计455000元,用于其医疗、护理食宿、提起赔偿诉讼、聘请律师等其他各项费用。2015年1月14日,被告池建华让其女即被告池聪向原告刘胜伟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其向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完毕后,将借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胜伟。现赔偿责任人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基本履行完毕,且被告池建华从长春市绿园区法将赔偿款院尽数领走,但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刘胜伟多次找被告池建华、池聪所要借款,被告池建华、池聪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刘胜伟遂具状起诉。被告池建华、池聪辩称,1.借款人系被告池聪,原告刘胜伟不应将池建华列为被告起诉;2.借款本金应为385000元,原告刘胜伟诉求455000元中有70000元系原告刘胜伟赠与被告池建华,而非借款;3.被告池聪向原告刘胜伟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叙明了等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将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后,在将借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胜伟,目前该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胜伟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胜伟提交的证据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刘胜伟提交的证据四系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转账明细,借贷关系系非要式合同关系,故无借条亦不能说明借贷关系不存在,且被告池建华、池聪无证据证明转账金额中有70000元系赠与而非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池建华、池聪提交的证据二系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陡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自被告池聪出具金额为385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告池建华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刘胜伟又向被告池建华、池聪转账70000元,故对该证据中证明借款本金为385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池建华在吉林省××××街吴中地产工地从事施工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被告池建华伤势较重,急需大额医疗费用,被告池建华及近亲属提出向原告刘胜伟借款,原告刘胜伟因故直接给付、垫付被告池建华医疗、护理食宿、提起赔偿诉讼、聘请律师等其他各项费用合计385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池建华因伤病未愈而行动不便,需从吉林省长春市转回家乡治疗,在其授意下,原告刘胜伟同意由被告池聪出具已实际支付现金情况的欠条一份,其欠条载明:“今从刘胜伟手中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该款主要用于池建华医疗费297000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护理食宿及其他费用38000元),该款在池建华诉讼回款后一次性给付”。此后,被告池建华因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及生活周转所需,原告刘胜伟应二被告的请求分别向二被告各自账户汇款共计70000元。事后,原告刘胜伟多次找被告池建华、池聪所要借款,被告池建华、池聪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池建华因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曾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倒塌墙体的建设单位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该案一审判决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池建华各项损失合计1598685.95元。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池聪从法院领走赔偿款合计1387230.77元。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刘胜伟的申请于2017年1月6日对被告池建华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待领的履行款229869.18元(含应退诉讼费18414元)予以冻结,于2017年1月13日对被告池聪名下银行存款190080.06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金额为70000元的款项系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被告池建华、池聪是否应当向原告刘胜伟偿还借款;3.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刘胜伟能否就此向被告池建华、池聪主张债权。关于金额为70000元的款项系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原因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不但要有赠与人将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守则人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欠缺其中一个要件,赠与合同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池建华、池辩称70000元系原告刘胜伟对其的赠与行为,有责任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刘胜伟存在将70000元无偿赠与给被告池建华、池聪的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被告池建华、池聪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刘胜伟存在将70000元无偿赠与给被告池建华、池聪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刘胜伟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池建华、池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依法认定金额为70000元的款项系借款。关于被告池建华、池聪是否应当向原告刘胜伟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池建华因受伤而向原告刘胜伟借款用于其伤病医疗,事后,因被告池建华因伤行动不便而授意被告池聪向原告刘胜伟出具了借条,其借条的内容证明借款用途系为被告池建华受伤治疗。证明向原告刘胜伟借款之事被告池建华知情,确系被告池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刘胜伟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向被告池建华名下银行账户汇过款,故虽然被告池建华未在借条上署名,双方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胜伟依约提交了相应的借款,被告池建华应当按期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池聪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署名,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对被告池建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刘胜伟能否就此向被告池建华、池聪主张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条件即“该款在池建华诉讼回款后一次性给付”,但被告池聪已从执行法院领走绝大部分赔偿款合计1387230.77元,足以支付原告刘胜伟的借款,被告池建华、池聪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妥,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刘胜伟要求被告池建华、池聪立即偿还借款4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建华、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胜伟借款4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池建华、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清单:原告刘胜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胜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胜伟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池建华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被告池聪的人口信息,被告池建华、池聪的家庭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池建华、池聪的身份,及被告池建华系被告池聪之父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池聪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池建华因伤继续治疗及诉讼、生活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刘胜伟借款385000元,被告池聪在被告池建华授意下,出具了相应借条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转账凭证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池建华多次向原告刘胜伟借款合计45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刘胜伟为被告池建华垫付其在长春索赔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长民二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款审批表、收条。证明:1.被告池建华起诉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索赔,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并终审判决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池建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8685.95元的事实;2.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池聪从执行法院领走大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池建华、池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池建华、池聪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池建华、池聪的身份。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陡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胜伟与池建华赔偿调解情况的说明》。证明:1.被告池建华、池聪向原告刘胜伟借款本金为385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等执行款完全到位后偿还借款”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