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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叶万鹏与刘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鹏,刘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57号原告:叶万鹏,男,生于1940年1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江(叶万鹏之子),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春,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万鹏与被告刘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江、王延军、被告刘晓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403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晓春驾驶陕FMMx**号小轿车,由大河坎迎宾路取道东昌路前往汉中市中医医院,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晓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晓春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晓春及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财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5318.22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36920元。被告刘晓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47756.99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损失及本人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后果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标准应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诊断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应从赔偿费用中剔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晓春驾驶陕FMMx**号小轿车,由大河坎迎宾路取道东昌路前往汉中市中医医院,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由3、5肋骨骨折,右膝关节、颜面部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对症治疗39天治愈出院,期间被告刘晓春支付医疗费41051.99元,支付护理费5460元,车辆维修费1245元。2017年1月17日,经南郑县圣水镇司法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8000元,二次住院时间评估3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门诊费11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晓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晓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0时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其中商业险赔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退休证明、养老金领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证明、病例、票据、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刘晓春提交的驾驶证明、保单复印件证明,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伤后果、鉴定意见及保险合同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及每天80元标准计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为退养职工,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损害发生时原告属高龄人员,因肢体损伤导致行动受限,住院期间被告刘晓春已按140元/天标准实际支付护理费5460元并未扩大损失,原告出院修养期间护理费标准可调整100元/天较为适当,护理期限应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主张剔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支出的费用,但并未对剔除费用范围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万鹏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1161.9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0560元(140元×39天十100元×51天)、残疾赔偿金14220元(28440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45元,合计人民币80356.99元,由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叶万鹏37325元,其余损失43031.99元由叶万鹏自理4303.20元,刘晓春应赔偿38728.99元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晓春已垫付47756.99元从叶万鹏应得赔偿款中返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173元,由叶万鹏负担317元,刘晓春负担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