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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刘金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刘金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910号原告:王秀兰,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金栋,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霄,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刘金栋、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委托代理人尹洪燕、被告刘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张玉文骑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金栋驾驶的鲁U×××××∕鲁UM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右拐弯时所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文及乘车人王秀兰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栋负全部责任,张玉文及乘车人王秀兰无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金栋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答辩,庭审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同载明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情况没有争议,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所受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受伤住院14天,以及检查治疗情况。2、提供齐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花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总计5222.40元。3、提供山东奥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王秀兰月工资表,证明月收入1160元,每天工资38.67元;4、提供拖车费票据一张计款110元;5、提供张爱英身份证、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袁孙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齐河瑞和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张爱英工资表、请假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以证实张爱英系张玉文之长女,王秀兰住院期间由张爱英护理,且张爱英系齐河瑞和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19.20元,每天收入93.97元,张爱英护理费共计1315.58元。7、提供交通票据32张共计230元。8、提供交通救援拖车费票据一张计款110元。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刘金栋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按通知时间参加庭审质证。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张玉文与王秀兰(另案原告)共同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保全价值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被告刘金栋、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诉求没有提出辩解,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因向原告法庭提供交通票据为23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受伤就医地点、就医地点与原告居住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亦客观合理,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本案中不再自行承担事故损失。因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数额亦不超出保险同约定的限额,所以,本案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刘金栋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精神损害发生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9.3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秀兰对被告刘金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款5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翠赔偿清单1、医疗费5222.40元;2、误工费541.38元(38.67元×14天);3、护理费1315.58元(93.97元×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5、交通费230元;6、拖车费110元;以上合计:8819.3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