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庆功、李小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庆功,李小香,程元久,党桂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7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功,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小香,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系沈庆功妻子。被告:程元久,男,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党桂兰,女,汉族,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程元久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沈庆功、李小香、程元久、党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沈庆功、李小香、党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元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庆功、李小香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7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程元久、党桂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庆功因购钢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程元久,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借到款后清息至2011年2月28日,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沈庆功与李小香是夫妻关系,程元久与党桂兰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庆功、李小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都用于建厂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党桂兰辩称,该丈夫程元久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该没有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元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2014)孟民谷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沈庆功因购钢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程元久,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借到款后清息至2011年2月28日,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沈庆功与李小香是夫妻关系,程元久与党桂兰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庆功、李小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党桂兰对同意保证意见书上该的签字有异议,称不是其签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程元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同意保证意见书》上“党桂兰”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除被告党桂兰未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之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庆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沈庆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李小香与沈庆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庆功、李小香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7计算逾期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元久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明确承诺为被告沈庆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程元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党桂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庆功、李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7计算逾期罚息),被告程元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元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庆功、李小香追偿;二、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沈庆功、李小香、程元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