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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小寿与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吴小寿,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盘根,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高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寿,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伟,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寿、原审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盘根、舜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小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盘根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舜园公司。二、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吴小寿则表示服从原判。李伟未做陈述。吴小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高盘根、舜园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高盘根、舜园公司共同向吴小寿出具借据,借款9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60天,按2%月息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止。李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12月22日,吴小寿通过银行转帐给高盘根882000元。同日,高盘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小寿现金壹万捌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吴小寿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分户帐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盘根、舜园公司共同向吴小寿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盘根、舜园公司提出实际借到款项为882000元,18000元系预扣的利息。从吴小寿在转帐高盘根时帐上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按月息2%计算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18000元系预扣的利息。故高盘根、舜园公司应归还吴小寿借款882000元,并以88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高盘根、舜园公司辩称已归还借款90万元,但其提供的业务凭证、业务回单中注明汇付款项系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并未明确系归还借款,且双方之间存在有工程欠款等纠纷,吴小寿也表示该90万元已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故对高盘根、舜园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李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小寿借款882000元,并支付以88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李伟对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吴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544,吴小寿承担25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主体,高盘根与舜园公司分别在借据当中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两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涉案款项实际汇至高盘根个人银行账户并由高盘根向吴小寿出具收条。故一审法院认定高盘根与舜园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高盘根认为其并非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还款,高盘根、舜园公司辩称已归还借款90万元,但其提供的业务凭证、业务回单中注明汇付款项系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并未明确系归还借款,且双方之间确有工程欠款等纠纷,吴小寿也表示上述90万元已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故对高盘根、舜园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高盘根、舜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高盘根、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