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鸿霞与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霞,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2号原告张鸿霞,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宏,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凯凡,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宏,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鸿霞与被告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霞、被告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霞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2%支付利息96000元,本息共计296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滞纳金28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被告中融公司变更前的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投入20万元股本并与其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入股20万元,利润按入股资金的2%计算,按季分配利润,迟延支付利润按照每日0.03%承担滞纳金,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伙期满后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润也未向原告返还股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中融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合伙入股情况属实,但被告中融公司现经营亏损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原告分配利润。另外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属于合伙企业,现合伙企业债务原告也应承担,被告张评只是被告中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权要求其给付分红款,也无权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变更前的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投入20万元股本并与其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张鸿霞向甲方被告中融公司投入股本200000元,合作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入股合作利润均按入股实际资金的2%计算,每3个月分配一次,在入股合作期间盈亏与乙方无关,如甲方迟延支付利润按照每日0.03%承担滞纳金,如乙方收回投资甲方应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返还乙方投资款。担保人应负责督促甲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随后原告将2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未支付过利润分配款。后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将名称变更为被告中融公司,合作期满后原告索要股本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鸿霞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投入股本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原告张鸿霞与被告中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视为合伙协议,原告张鸿霞与被告中融公司应视为合伙人。原告张鸿霞与被告中融公司约定的合伙期限为6个月,入股合作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现合伙期限均已届满,合伙终止且被告中融公司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退伙终止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返还其投入的股本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按照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返还其股本且支付利润分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款应按投入股本的2%即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合伙期限届满之日止,该段时间的利润分配款为2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款的数额应以24000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润分配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利润分配款的滞纳金28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融公司辩称,被告中融公司经营亏损,且原告与其未清算合伙期间债务不得要求退伙返还股本主张利润分配款,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因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入股合作期间甲方的盈亏与乙方无关”,合伙期满终止时“如乙方收回投资则甲方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返还乙方投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之规定,原、被告虽未清算,但退伙法定事由出现,合伙终止,对于合伙债务,被告中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对合伙终止时财产分割有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应按入股合作协议处理合伙财产,对被告中融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鸿霞投入的股本200000元,支付利润分成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原告张鸿霞负担1317元,由被告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雯雯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此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