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34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652元;2、沃尔玛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6520元;3、沃尔玛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尹某某在沃尔玛交大路分店购买由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装14桶,单价118元,共计货款1652元。后尹某某发现上述食品未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多种价值、有特殊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的要求。案涉商品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比食用调和油字体大,标签左侧标示有“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等字着重介绍橄榄油,右方上配有橄榄图形和芥花籽图形,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特别强调该产品添加了特级初榨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实际就是强调特级初榨橄榄油在商品中的价值和特性。因此沃尔玛交大路店出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沃尔玛交大路店作为销售企业,所售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沃尔玛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商品外包装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依法无须标示添加量或含量。案涉商品经国家行政检测机构“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标签符合《GB7718-2011》”,且案涉商品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审核,同样认定标签符合《GB7718-2011》。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最高证明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案涉商品标签经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结论均符合《GB7718-2011》。“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以文件形式答复双低菜籽油(即函中所提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案涉商品为两种配料组成调和油,在食品名称中提及“芥花籽”和“橄榄油”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四十条,案涉商品属于不要求定量表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第二、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沃尔玛公司无义务支付十倍赔偿金,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沃尔玛公司作为经营者,不具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和“明知”的要件。第三、涉案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均无问题,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沃尔玛公司没有义务退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是沃尔玛公司的下属分店。2016年11月19日,尹某某在沃尔玛交大路分店购买标称为“金利油脂(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4桶,单价118元,共计1652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沃尔玛交大路分店向尹某某出具发票,其中记载“其他油69357665500314在1为1652元”。涉案商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上“芥花籽橄榄油”二字字号大于其他字体,配有芥花籽及橄榄图形,并标注“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标签标示“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某某所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沃尔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相关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由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预包装食品包装要求的国家标准,本案中应予以适用。根据该标准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案涉商品标签上“芥花籽橄榄油”二字字号大于其他字体,配有芥花籽及橄榄图形,并标注“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标签标示“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商品对包含的配料芥花籽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同时,芥花籽油、橄榄油具有营养价值和市场价值,符合有价值、有特性的性质。因此,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多种价值、有特殊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之规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应对所含的芥花籽油、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涉案商品未进行相关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庭审中,沃尔玛交大路分店、沃尔玛公司提出沃尔玛交大路店向尹某某出具的发票仅记载“其他油”,尹某某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食用油为本案中所涉及商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尹某某为证明其在沃尔玛交大路店购买案涉商品,向法院提交发票及商品实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尹某某在沃尔玛交大路点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沃尔玛交大路点、沃尔玛公司认为案涉商品与尹某某在其商店购买的商品不一致,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沃尔玛交大路点、沃尔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前提为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沃尔玛公司作为销售方,对其销售商品外包装应审查是否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即将商品出售,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过错。沃尔玛交大路分店系沃尔玛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尹某某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652元及十倍赔偿165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某退还货款1652元,支付赔偿金1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万淑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