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兵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兵华持“C1D”驾驶证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小板镇钟场村1组地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万某撞倒,致万某受伤。随后,被告人陈兵华被执勤民警查获。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兵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兵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兵华与被害人万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万某全部医疗费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万某对被告人陈兵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被告人陈兵华、被害人万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兵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兵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