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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孔慧霞诉付志银、孙恒玲、付俊凯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慧霞,付志银,孙恒玲,付俊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孔慧霞,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付志银,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恒玲,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付俊凯,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0元,申请执费1747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付志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早元路早元乡千户农宅示范区四号楼4121号房屋(产权证号:000731**),经向银行、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