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积忠与杨东浩、屠发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积忠,杨东浩,屠发俊,永昌县银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518号原告:赵积忠,男,194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贤(赵积忠儿子),永昌县人。被告:杨东浩,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屠发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县银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人。法定代表人:代公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永电大道。负责人:许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政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积忠与被告杨东浩、屠发俊、永昌县银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贤,被告杨东浩、屠发俊、银路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森、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东浩、屠发俊、银路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赵积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6082.32元(其中误工费31470.75元、护理费337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663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22元、营养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19时,杨东浩驾驶银路出租公司所有的力帆牌出租车,沿镇区玉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雅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河雅路由南向北转弯进入玉河路的赵积忠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造成赵积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积忠被送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又转院至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伤,22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777.23元(杨东浩、屠发俊已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东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积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4日,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赵积忠的伤残鉴定为十级。2016年7月5日,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赵积忠的三期评定为:误工225日、护理135日、营养135日。屠发俊系力帆牌出租车的承租人,该车投保于人寿财保公司,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杨东浩辩称:赵积忠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属实,赵积忠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屠发俊辩称:赵积忠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属实。×××号小型轿车是屠发俊从银路出租公司承租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屠发俊雇佣的司机杨东浩驾驶。赵积忠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赵积忠住院期间,杨东浩与屠发俊为其垫付医疗费28777.23元,要求一并处理。银路出租公司辩称:赵积忠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属实。×××号小型轿车属于银路出租公司所有,由屠发俊承租经营。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赵积忠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屠发俊和实际驾驶人杨东浩承担。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赵积忠的合理主张,人寿财保公司愿意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积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2、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金川集团职工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1份,证明赵积忠受伤住院的事实;3、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赵积忠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为误工225日、护理135日、营养135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4、河西堡镇振奋砖厂证明1份,证明赵积忠出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砖厂上班;5、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王有兰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王有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积忠出交通事故前在砖厂上班,妻子王有兰无生活来源,育有四个子女;6、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1份、住户入住告知书1份、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赵积忠从2011年起,居住在河西堡镇兴盛家园;7、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赵得贤驾驶证1份,证明赵得贤2011年至2015年从事驾驶员工作;8、交通费票据240张,证明产生交通费600元。以上证据经杨东浩、屠发俊、银路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对赵积忠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赵积忠提交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赵积忠是河西堡镇振奋砖厂的合伙人之一,证据4的证明效力有瑕疵,且不能证明赵积忠的具体收入;证据8,票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600元都是赵积忠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四被告认可赵积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22元以及赵积忠住院花费了医疗费28777.23元;同意赔偿赵积忠护理费3777.18元、残疾赔偿金11883.5元、交通费220元;不同意赔偿赵积忠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杨东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杨东浩驾驶证1份,证明杨东浩具有驾驶资格;2、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4张、金川集团职工医院票据3张,证明杨东浩与屠发俊为赵积忠垫付医疗费28777.23元。经赵积忠、屠发俊、银路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对杨东浩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屠发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屠发俊驾驶证1份、出租车承租经营和管理合同1份,证明屠发俊具有驾驶资格,×××号小型轿车是屠发俊从银路出租公司承租的。经赵积忠、杨东浩、银路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对屠发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路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抄本1份,证明银路出租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赵积忠、杨东浩、屠发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对银路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调查笔录1份,经赵积忠、杨东浩、屠发俊、银路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寿财保公司对河西堡镇振奋砖厂给赵积忠发工资的事实不认可。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19时许,杨东浩驾驶屠发俊承租银路出租公司所有的×××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河西堡镇区玉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雅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河雅路由南向北转弯进入玉河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赵积忠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致使自行车向左倒地,造成赵积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积忠受伤后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赵积忠转院至金川集团职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赵积忠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8777.23元,其中杨东浩垫付了17000元,屠发俊垫付了11777.23元。2015年4月9日,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积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赵积忠委托,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对赵积忠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积忠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5日对赵积忠的三期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225日、护理135日、营养135日。另查明,杨东浩驾驶的×××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赵积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赵得贤护理,赵得贤护理前系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赵积忠的被扶养人有其妻王有兰,生于1945年12月15日,育有四个子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赵积忠主张的误工费,人寿财保公司以赵积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付,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赵积忠因伤住院时已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赵积忠提交的河西堡镇振奋砖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法庭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赵积忠在交通事故前在砖厂上班,有工资收入,以上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赵积忠主张参照甘肃省制造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5105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赵积忠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3月27日受伤之日,计算到2015年8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40天,误工费应为19581.8元(51052元/年÷365天×140天);2、对赵积忠主张的护理费,四被告按赵积忠受伤住院22天计算的抗辩,不予采纳。赵积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出院医嘱:半年内拄拐行走。说明赵积忠出院后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他人继续护理照顾其生活。但赵积忠主张护理人员每天的收入,参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62667元/年,除去法定节假日,每日为249.67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赵积忠的年龄、健康状况,结合医嘱、鉴定意见,护理天数认定为135天,参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62667元/年计算,赵积忠的护理费为23178.15元(62667元/年÷365天×135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赵积忠的伤残等级,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自赵积忠定残之日起计算7年,为16636.9元(23767元×7年×10%)。四被告抗辩按5年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营养费,因赵积忠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675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积忠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2000元;6、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赵积忠虽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不能证明是因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四被告认可赵积忠交通费220元,故交通费按220元认定;7、鉴定费,赵积忠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按责任分担。对赵积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28777.23元(杨东浩垫付17000元、屠发俊垫付11777.23元)、误工费19581.8元、护理费231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663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95113.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杨东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致使赵积忠受伤,杨东浩承担主要责任,应对给赵积忠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杨东浩系屠发俊所雇司机,在雇佣期间,实施雇佣行为,非杨东浩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由屠发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东浩不承担责任。赵积忠、杨东浩、屠发俊、人寿财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路出租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银路出租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东浩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积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屠发俊予以赔偿。赵积忠要求屠发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赵积忠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按责任分担,由屠发俊赔偿赵积忠1540元。综上所述,赵积忠要求屠发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积忠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8777.23元、误工费19581.8元、护理费231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0476.1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9511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456.07元(其中赔付赵积忠46678.84元、付杨东浩垫付的17000元、付屠发俊垫付的11777.23元),剩余19657.23元,赵积忠自己承担5897.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赵积忠13760.06元;二、屠发俊赔偿赵积忠鉴定费1540元;三、驳回赵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赵积忠负担169.5元,屠发俊负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