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运福、董志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运福,董志娥,牟进宝,王敏,牟永华,宋心梅,董志良,杨兆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代表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运福,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志娥,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牟进宝,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敏,女,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牟永华,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宋心梅,女,1957年7月14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志良,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兆绿,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运福、董志娥、牟进宝、王敏、牟永华、宋心梅、董志良、杨兆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被告牟进宝、牟永华、宋心梅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运福、董志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405.94元、利息55187.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运福、董志娥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牟进宝、牟永华、宋心梅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自己偿还。其他各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运福、董志娥作为借款人,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贷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销水产品。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保证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运福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王运福、董志娥尚欠借款本金148405.94元、利息55187.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运福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运福与董志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二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运福、董志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40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运福、董志娥承担自2017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进宝、王敏、牟永华、宋心梅、董志良、杨兆绿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在要求各被告对被告王运福、董志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进宝、王敏、牟永华、宋心梅、董志良、杨兆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福、董志娥追偿。被告王运福、董志娥、王敏、董志良、杨兆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福、董志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48405.94元、利息55187.29元,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被告王运福、董志娥偿还借款本金148405.94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牟进宝、王敏、牟永华、宋心梅、董志良、杨兆绿对被告王运福、董志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牟进宝、王敏、牟永华、宋心梅、董志良、杨兆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福、董志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王运福、董志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