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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莱州市新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莱州市新东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初1849号原告:刘某甲,男,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虎头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莱州市新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虎头崖镇,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莱州市新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刘某甲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孙俊娥代理审判员  杜德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义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