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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琴与常铁平、庄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琴,常铁平,庄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626号原告:孙琴,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铜山新区。被告:常铁平,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庄苏勤,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孙琴与被告常铁平、庄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铁平、庄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由铜山新区南京路信用社将本金壹拾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常铁平、庄苏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铁平、庄苏勤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铁平向原告孙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常铁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孙琴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琴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6个月的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铁平向原告孙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庄苏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常铁平、庄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常铁平、庄苏勤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铁平、庄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铁平、庄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琴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铁平、庄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