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讯桥镇。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镇门临路。法定代表人:俞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与上诉人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纳的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恒鉴字(2015)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在鉴定依据上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经查,在一审鉴定期间,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署的现场勘查记录上载明:“定额计算依据为何?绿都房地产、浙江永洋建设双方同意执行安徽省2005年消耗量定额,其他约定执行原合同约定不变。”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主要是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等相关定额进行定额计价。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造价鉴定时直接适用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进行造价鉴定,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6.3.2条规定:“在鉴定项目合同约定有效的情况下,鉴定应采用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除非合同纠纷各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否则不得采用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也不得修改原合同计价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亦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恒鉴字(2015)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报告定案,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8元、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3元予以退还。(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 宝 定代理审判员 赵 方 超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