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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志法与被执行人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法,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047号申请执行人顾志法,1960年12月13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被执行人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热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闵桂芳,二热公司董事长。顾志法与二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057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6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二热公司的银行帐户绝大部分无余额或有少量余额但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大额冻结(千万级的冻结);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名下苏A×××××、苏A×××××号车(有抵押)两年,但没有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在南京市名下无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暂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卫 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揭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