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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冶登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冶登红,巴州华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455号原告:邵帅,男,汉族,司机,安徽省萧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男,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冶登红,男,回族,个体司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巴州华羌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314国道交叉口南侧2#平房1号。法定代表人:冶海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冶登红、巴州华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256.99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冶登红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州交警队和硕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冶登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巴州华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2.57元,全额退还原告邵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