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小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168号原告: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悦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880485Y。法定代表人:黄有根,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小兰,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诉被告刘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梁穗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实际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2016年5月至7月及2016年9月至12月暂共代付20046.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①其中代付款1154.21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54元;②其中代付款2990.75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9.73元;③其中代付款2988.12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0.66元;④其中代付款4692.97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5.37元;⑤其中代付款2988.12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21元;⑥其中代付款2087.03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13元;⑦其中代付款3145.52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3元),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15.67元;3.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23962.39元。诉讼中,原告新长江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路××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在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代付款项之日起三天内将上述款项全额偿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5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向贷款银行归还部分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至7月及2016年9月至12月共代被告支付银行贷款20046.72元。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仍未归还代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新长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银行扣款告知书;4.中国邮政快递单;5.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发票。被告刘小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新长江公司作为出卖人、刘小兰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座落为:xxx路xxx号xxx幢xxx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12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0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金额227143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9月3日;约定金额530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10月3日;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时,为保证买受人顺利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在商品房权属证书办妥并交付银行之前,由出卖人为买受人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作为买受人贷款之保证人;因此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出卖人须为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向出卖人承担责任:若贷款银行未能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致使出卖人须承担保证而将买受人欠贷款银行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给贷款银行的,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可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或解除本同;出卖人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贷款银行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全额偿还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出卖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则出卖人代买受人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款项中贷款本金部分视为买受人欠出卖人的房价款、罚息、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视为买受人欠出卖人的债务,出卖人据此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还应按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5日,经中山市国土局备案登记,位于中山市xxx路xxx房的房地产登记在刘小兰名下,合同编号:xxx。2014年9月29日,刘小兰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作为贷款人、新长江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53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xxx路xxx房,建筑面积123.30平方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以下第A种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xxx;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所有的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新长江公司的账户转账530000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期到期后,刘小兰未还款。新长江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27日向刘小兰的账户支付1154.21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向新长江公司发出扣款告知书,分别扣划新长江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xxx)中的存款2990.75元、2988.12元、4692.97元、2988.12元,用于为借款人归还等额逾期贷款本息,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0日,新长江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刘小兰xxx的账户分别转账2087.03、3145.52元,用以支付刘小兰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以上代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扣款合计20046.72元。新长江公司经向刘小兰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新长江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2月7日与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刘小兰与新长江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小兰、新长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长江公司作为刘小兰的保证人,已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代为偿还了刘小兰的贷款本息合计20046.72元,新长江公司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扣款告知书、业务回单、进账单、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小兰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新长江公司已履行其保证义务。新长江公司代刘小兰偿还借款20046.72元,刘小兰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新长江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刘小兰追偿,并要求刘小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长江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三日后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刘小兰应向新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新长江公司要求刘小兰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以20046.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无约定新长江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由刘小兰负担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内容,故新长江公司要求刘小兰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长江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20046.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46.7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刘小兰负担150元,由被告刘小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