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合琴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合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合琴,女,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合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078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合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合琴用“张三妞”的身份,谎称其丈夫是鹤壁市政法系统领导,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办低保为名,骗取马某现金2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合琴告知马某低保已办好,并将其私自在信用社办理的存折交给马某。被告人李合琴分别又以办理廉某为名骗取马某现金5000元;以申请补助为名骗取马某现金2000元;以给马某女儿疏通城管关系为名骗取马某现金300元;以给马某儿子抱养小孩为名骗取马某现金500元,以借钱为名骗取马某现金10000元。以上共骗取马某现金198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合琴用同样的方法,以帮助被害人王某3办理廉某为名骗取王某3现金3000元,以给王某3妻子刘某2办理退休手续为名骗取王某3现金36000元,以给王某3女儿王某4办理会计证为名骗取王某4现金1000元,以上共骗取王某3现金39000元,骗取王某4现金1000元。被害人马某发现受骗随寻找“张三妞”,与丈夫赵某3于2016年6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找到“张三妞”,并让姑姑赵某1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合琴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合琴的供述;被害人马某、赵某3、王某3、刘某2、王某4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1、李某等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存折及客户回单、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合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合琴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39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李合琴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合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合琴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合琴明知其无能力为被害人帮忙办理低保、廉某、会计证等事宜的情况下,却向被害人隐瞒其真实身份,虚构其丈夫系鹤壁市政法系统领导,借机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赵某3、王某3、刘某2、王某4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1、王某2、刘某1、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情况说明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卫辉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李合琴本人在公安阶段对涉案的相关情节亦有过供述,且所供情节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合琴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合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合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班新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