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从伦、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公富、杜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从伦,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公富,杜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法定代表人:张远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从伦,男,彝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228059。原审被告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4226627654406。法定代表人谷万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原审被告杨公富,男,汉族,1962年6月5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原审被告杜树成,男,汉族,1958年5月1日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从伦、原审被告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房产公司)、原审被告杨公富、原审被告杜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被上诉人夏从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原审被告金谷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原审被告杨公富及杨公富、杜树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公富、杜树成与原告夏从伦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杨公富、杜树成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2016)川04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公富提交的3份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杨公富、杜树成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杨公富、杜树成属于被告荣慧公司承建被告金谷房产公司的“金谷亿锦”项目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二人在施工期间借款用于处理工程事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后果应该由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杨公富、杜树成共同承担。至于被告金谷房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产生该借款的原因之一是被告金谷房产公司开发的“金谷亿锦”项目、“金谷酒店”项目的资金短缺,无法按时支付施工方荣慧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施工方的农民工上访,在此情况下,被告杨公富、杜树成与被告金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万全协商后,由杨公富、杜树成向原告夏从伦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荣慧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也缓解了被告金谷房产公司的困难,被告金谷房产公司在此情况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该担保行为是为了缓解被告金谷房产公司自己的资金短缺压力,符合被告金谷房产公司当时的实情,也是被告金谷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为金谷房产公司自己的利益进行担保的目的,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谷房产公司应该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金谷房产公司提供5套1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一事,由于该商品房尚未修建、也没有进行登记,所以该抵押担保不成立。关于被告杨公富、杜树成拖欠原告夏从伦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融资服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公富、杜树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和融资服务费的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将逾期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按约定的月利率2%、融资服务费1%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对2%月利率(未超过24%的年利率)予以支持,对每月1%的融资服务费,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标准也不高,也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融资服务费计算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依法确定从2015年4月12日(被告金谷房产公司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支付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止,其借款利息共计442400元(2%÷30天×553天×1200000元﹦442400元)、融资服务费共计221200元(1%÷30天×553天×1200000元﹦221200元);对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在起诉状和审理期间均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费支付凭据,无法确定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视为原告自己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荣慧公司在承建被告金谷房产公司“金谷亿锦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荣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公富、杜树成出面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建设工地农民工工资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融资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金谷房产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慧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公富、杜树成、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从伦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442400元、融资服务费221200元,合计1863600元;二、被告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审被告杨公富、杜树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借款合同》是以二原审被告名义借入,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二人对外借款,借款主体不是上诉人。其次,无论二原审被告是否是施工负责人,其职责中没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内容,对外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三,上诉人没有对二原审被告的借款行为追认,也没有委托他们对外以公司名义借款,其个人借款责任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审被告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负责人,即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夏从伦答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借条和借款合同。杨公富、杜树成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用于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谷房产公司辩称,金谷房产公司与荣慧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荣慧公司起诉金谷房产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起诉书中载明,杨公富和杜树成是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公富、杜树成无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二审中,原审被告杨公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本院(2016)川04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三、三份建设银行客户名称为杨公富、杨金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五、授权委托书两份;六、关于夏从伦1200000元借款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12张借条、领条;七、报警证明;八、金谷项目部资金收支表;九、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6页;十、客户姓名*公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十一、夏从伦给杨公富出具的“收到杨金桥转账资金用途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支付到金谷酒店及金谷亿锦项目工地民工工资及付材料款运费等;二、杨公富和杜树成是代表工地履行职务行为;三、财务凭证原件被抢走,已报警;四、当天转给夏从伦269600元是归还之前借款所欠利息。经本院第二次庭审质证,上诉人荣慧公司对杨公富提交的上述十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证据二目前该份判决没有生效,记载的事实还不被认可;证据三、个人活期明细中注明客户名为杨公富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1日夏从伦转入杨公富1200000元,于当天就转回给了夏从伦269600元;个人活期明细客户名是杨金桥的账户,可以看出2015年3月5日从杨金桥账户转给夏从伦60000元;2015年3月13日杨金桥转给夏从伦36000元,那么该组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应当扣除269600元,而不是1200000元;后面的两笔转款应当视为还款。证据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份证据实际证明杨公富、杜树成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六、首先这个是杨公富、杨金桥自己制作的,杨公富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负责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八、资金收支表只是复印件,我们不清楚,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九、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显示的杨金桥付民工工资,与杨公富没有关系;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十一、该“情况说明”涉及的五笔借款都是仁和法院审理的(2017)川0411民初29号的案件的审理的事实,在该案审理时杨公富、杜树成、夏从伦都否认支付了利息,所以该“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应该有记录。“情况说明”上有些计算的利息日期是2015年1月25日,有些是2015年2月3日,计算利息截止日期不完全一样,就是为了凑齐269600元,不能说明269600元是还的利息。被上诉人夏从伦质证意见为:首先证据一、二、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的转入;证据四、是他们内部的材料,我不清楚;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借款使用说明,没有异议;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情况不清楚;证据九、十均没有异议。证据十一是我给杨公富出具的,因是杨公富儿子杨金桥在经办,所以写的收到杨金桥转账资金情况说明。原审被告金谷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该案处于上诉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转2015年2月11日转入1200000元当天就给夏从伦转回269600元,2015年2月11日又转账给杨金桥930000元,那么通过杨公富借款1200000元的金额,我方认为他和夏从伦之间存在某种意思的联络,我方实际上没有看到1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有部分转给杨金桥,杨金桥是谁我们不清楚。对于杨金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四、是他们内部协议我方不清楚;证据五、两份委托书是复印件,系上诉人和杨公富私人之间的委托,不清楚;证据六、对于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杨金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930000元转账给杨金桥的金额,不能得出合理的说明;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他自己的自述;证据八、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系杨公富个人单方制作;证据九、对于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一,对该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资金用途是否真实我公司不清楚;其次,说明人为夏从伦,提交人为杨公富,其二人同为本案的当事人,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三、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杨公富和夏从伦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第四、从其内容载明的付款利息时间来看,其金额来看,具有明显的意思联络,也就是怎么凑足269600元;第五、其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与杨公富2015年2月11号的转账支取情况不符,自相矛盾。原审被告杜树成对杨公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荣慧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诉状,上诉人起诉金谷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正在市中院审理过程中;三、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申请书,杨公富、杜树成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地位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的两个工程由原审被告杨公富、杜树成独立完成,他们仅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组织施工、材料款的发放,均是二人自己做主,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另外可以证明二原审被告本案所涉的借款是自己的借款,我们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他们借款;四、民事诉状,案号(2017)川0411民初29号,该诉状中被上诉人夏从伦自认只还了100000元利息,但是今天当庭被上诉人提供的夏从伦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一份“收到杨金桥资金用途的说明”中还了269600元,两个说法自相矛盾,民事诉状有六笔款项包含了“说明”中的五笔款项。被上诉人夏从伦质证意见为:由于对方没有原件,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诉状看出荣慧公司要求金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由,而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杨公富和杜树成与荣慧公司没有关系,既然没有关系,荣慧公司要求金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就不应该有这个诉讼请求。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指的是269600元支付之后,再经过我们催收,他才一共支付我们100000元利息。原审被告杨公富、杜树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理由是该工程是荣慧公司承建的,借款也是受荣慧公司的授权,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还没有做出相关的处理。原审被告金谷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影印件,并且代理人对证据的来源作不出合理的解释;二、从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名称不对,被告的名称是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公司,三、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申请书我们不清楚。被上诉人夏从伦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杨金桥与夏从伦的短信记录,证明内容关于269600元的构成,以及转款信息,证明是付我另外几笔借款的利息,借新还旧。因为是杨金桥与夏从伦联系的,所以记录中写的是杨金桥的转款。上诉人荣慧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手机存的是杨金桥但不能证实手机号是杨金桥的。二、信息载明“今天这笔借款月息36000元”,证明预先把利息扣除了。反而可以证明杨金桥在自己的转款记录中,转给夏从伦的均为还款。三、他刚才提交的提交夏从伦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一份“收到杨金桥资金用途的说明”不一致。原审被告金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短信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手机短信,手机使用人是杨金桥。原审被告杨公富、杜树成对夏从伦提交的短信无异议。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审被告杨公富申请了证人郭家平、杨哄才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分别为金谷酒店、金谷亿锦项目工地运输沙石材料,杨公富、杨金桥已支付部分运费,尚欠运费已由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荣慧公司支付;杨金桥为工地上负责收材料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公富二审中提交的建设银行攀枝花支行出具的杨公富及杨金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能够证实杨公富收到夏从伦120000元借款后,当天转回夏从伦269600元,当天转款930000元到杨金桥账户,杨金桥将930000元中大部分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发放民工工资。本院生效判决(2016)川04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杨金桥支付工资的倪冰、邱有仪、廖良银、李福杰、倪助春等人为金谷酒店以及金谷亿锦项目的民工班组长。杨公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能够印证杨金桥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关于夏从伦1200000元借款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12张借条、领条与银行出具的个人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杨公富申请的两位证人郭家平、杨哄才均为项目工地运输材料,其出庭作证证实运费由杨公富、杨金桥支付,所欠其余运费已经盐边县法院判决由荣慧公司支付。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杨公富和杜树成作为荣慧公司承建的金谷亿锦和金谷酒店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向夏从伦所借款项主要用于项目工程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运费等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荣慧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本公司起诉攀枝花泓鑫矿业集团金谷煤业有限公司(原名为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谷万全)《民事诉状》,认可荣慧公司与攀枝花泓鑫矿业集团金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金谷酒店项目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杨公富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公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建的盐边县金谷酒店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由乙方投标,乙方施工,费用乙方负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8.5%计取承包管理费(含税收)。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荣慧公司与金谷煤业公司签订了《金谷酒店项目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7日,金谷房产公司与荣慧公司签订《金谷亿锦承建协议》,约定由荣慧公司承建金谷煤业和金谷房产公司的“金谷酒店”、“金谷亿锦”项目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金谷煤业和金谷房产公司资金不到位,拖欠民工工资,2014年10月28日,劳务承包班组的农民工倪助春、邱有仪、廖良银等向盐边县政法委递交了《关于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谷酒店项目及金谷亿锦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1日,金谷公司与荣慧公司签订《关于盐边县金谷亿锦项目的垫资协议》,该垫资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金谷亿锦工程,现因甲方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鉴于工程已于2014年8月20日停工,……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筹集2000万元资金为甲方垫资修建金谷亿锦项目……”基于此,2015年2月11日,夏从伦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杨公富、杜树成(乙方)、担保人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借字2015第0211号),合同约定,由夏从伦向杨公富、杜树成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金谷房产公司开发的“金谷亿锦”商品房楼盘开发使用;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融资服务费按月利率1%计算,即每月杨公富、杜树成须向夏从伦支付36000万元的费用;金谷房产公司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金谷房产公司以“金谷亿锦”楼盘5套100平方米±3%的商品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夏从伦于2015年2月11日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2440013528815)向杨公富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5240943580012086)转账1200000元,当日,杨公富、杜树成给夏从伦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1200000元已通过夏从伦的农行卡转到杨公富建行卡卡号为5240943580012086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收到转款当天,杨公富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5240943580012086)转款269600元到夏从伦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2440013528815)账户,转款930000元到金谷酒店项目部工作人员杨金桥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40623580029908)。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杨金桥从自己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40623580029908)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转款到倪冰、邱有仪、廖良银、李福杰、倪助春等人银行卡共计十三笔款,金额合计693300元;杨金桥还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徐道亮、彭开会、赵树华等人合计1326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运费等,上述款项收到转款或现金的民工倪冰、邱有仪、廖良银等均出具了领条。依据本院生效判决(2016)川04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倪冰、邱有仪、廖良银、李福杰、倪助春等是金谷亿锦及金谷酒店项目工程施工的民工班组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从伦与杨公富、杜树成以及金谷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杨公富、杜树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金谷房产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杨公富、杜树成为“金谷酒店”、“金谷亿锦”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荣慧公司名为承包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荣慧公司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杨公富、杜树成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杨公富、杜树成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无建筑企业的资质,挂靠有建筑资质的荣慧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挂靠公司应对被挂靠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公富、杜树成虽以个人名义向夏从伦借款,但挂靠公司对杨公富出具的委托书授权不明,项目部负责人杨公富、杜树成对外借款,且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运费等,主要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荣慧公司应当对借款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夏从伦请求挂靠公司荣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即本案的借款应该由杨公富、杜树成共同偿还,荣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谷房产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杨公富、杜树成并非荣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但一审判决由杨公富、杜树成与荣慧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结果正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杨公富在收到夏从伦转账1200000元当天就转回夏从伦账户269600元,杨公富认为是偿还之前向夏从伦借款的利息,其提交的夏从伦出具的“收到杨金桥转账资金用途情况说明”中所列五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融资服务费以及利息等,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故杨公富当天转回夏从伦账户的269600元不能视为借款本金。上诉人荣慧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对杨公富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发表质证意见陈述该份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应当扣除269600元,借款本金不是1200000元的意见,应视为对该案上诉的补充意见。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30400元(1200000元-2696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杨公富、杜树成、荣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400元,金谷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逾期利息也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金谷房产公司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2017年4月7日止。即(2%÷30天×725天×930400元=449693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服务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的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杨公富、杜树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从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0400元、利息449693元,合计1380093元;三、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夏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7.24元,由杨公富、杜树成、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盐边县金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2元,由杨公富、杜树成、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盐边县金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