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迎春与侯照义、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侯照义,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46号原告:王迎春,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照义,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高冬梅,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王迎春与被告高冬梅、侯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和被告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照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照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息4.5%),被告高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侯照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被告高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只付息至2010年1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照义未答辩。被告高冬梅辩称,我为被告侯照义借款担保属实,但只担保两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被告侯照义出具的借据一份;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被告高冬梅、侯照义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侯照义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高冬梅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侯照义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万��,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高冬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侯照义人民币5万元,被告侯照义向原告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经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侯照义只付息至2010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侯照义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侯照义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侯照义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侯照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冬梅主张权利,有证人证言为证,而被告高冬梅辩称仅担保两个月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高冬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侯照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照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0年11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冬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照义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照义、高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