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王边疆、王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边疆,王鑫,武志乾,张瑞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北端煤炭物资运销公司大厦一层及三层。负责人:韩晋武,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毅,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浩,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边疆,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乾,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山西省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春,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茹,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边疆、王鑫、武志乾、张瑞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毅、侯鸿浩,被上诉人王边疆,被上诉人张瑞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鑫、武志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晋03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892.7元。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遗漏×××、××××××两辆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其中医药费共计2000元,死亡伤残共计2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费用占比,两辆无责任车在交强险无责部分共计承担赔偿责任842.7元。王边疆辩称,王鑫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撞了我方车辆,我方只起诉了侵权车辆的车主、司机和保险公司。张瑞春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方。王边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64.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5月06日07时50分许,被告王鑫驾驶被告张瑞春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武志乾名下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5KM+150M处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行车间距,撞到前方原告王边疆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使×××又撞到前方辛先国驾驶的×××的中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孙晓川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小型轿车驾驶员王边疆、乘车人边某二、边某三、边某四、王某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6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辛先国、王边疆、孙晓川、边某二、边某三、边某四、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839.42元、门诊费2884.2元,共计6723.62元。另查明,××××××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瑞春为原告垫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2016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边疆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723.6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阳泉市粮油综合交易市场误工证明及职工工资表,原告主张的1000元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年÷365天×10天=101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0天=500元;5、交通费酌情给付100元,共计9335.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边疆医疗费2265.8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11.86元、交通费100元,计4377.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计4957.77元,共计9335.48元;二、原告王边疆受偿后返还被告张瑞春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边疆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王边疆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王边疆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关于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两辆无责车交强险赔付部分的主张,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出对无责车交强险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此部分赔偿费用先行由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边疆后,上诉人可另行向两辆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