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苏厚军与范春义、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厚军,范春义,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173-1号原告:苏厚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春义,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四女寺镇四女寺村。法定代表人:倪晓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厚军与被告范春义、被告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苏厚军于2017年2月7日对被告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3月1日被告范春义向本院申请追加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原告苏厚军对被告德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长 张立慧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