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审理赵国海与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海,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马志军,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81行初4号原告赵国海,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毛春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青海,系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自洁,系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军,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马志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国海诉被告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马志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赵国海,被告代理人苏青海、樊自洁、第三人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公司共有20位公司股东,2016年4月27日经原告等股东表决通过公司新章程,将原公司章程31条、37条规定的公司经营事项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进行修改,因原公司章程条款规定违反公司法而无效。同时选举通过将公司法人变更选举为赵国海,被告拒绝履行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公司2016年4月27日新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依据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将赵国海登记为公司法人。被告辩称:原告赵国海以公司的名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连同其他事项,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但原告声明不能补正,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违反公司章程,更改公司章程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不予受理,没有支持原告的要求。第三人马志军发表意见:现在我也不同意赵国海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及第三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书”等,被告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补正材料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赵国海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如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士 伟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武 彦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岳晓文龙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本(2016)吉0881行初字第1号签发人月日核稿人月日拟稿人月日原告李双金,男,1957.4.14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中心屯,身份证号×××。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洪友,系该局局长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张冬九,系该所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佟明春,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李双金诉被告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洮南市福顺镇派出所确认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岩峰、佟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弟弟于1968年随母亲落户在继父赵忠诚家里,成为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村民。长大后在村里种地,1986年外出打工。后来因回来办理身份证才发现我的原户籍已被迁移了,不知道迁移到哪里,以致30年没有户籍。2011年10月8日,被告为我恢复的户籍。因为被告违法将我的户籍迁移、消失,以致于我没有享受到村民每人应分得的土地,不能享受医保,长期上访花费车宿费,经常生病,花费医药费,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赔偿土地损失15万元,医药费3万元,上访车、宿费用2万元。被告洮南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无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一、李双金的户口在福顺镇管理时发生的,而不是在福顺派出所管理期间。二、2011年派出所为李双金补落户口无过错。三、二轮土地承包未分给原告土地的原因并非没有户口。四、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和上访费用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及福顺镇派出所是否违法将原告户口迁出;2、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争议焦点,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双金的户口是在福顺镇管理户口时发生的,有当时村支部书记张喜坤的证人证言(行政卷宗P27-28)。2、原村书记尹勋力证人证言(行政卷宗P35-36),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派出所没有过错。3、尹勋力的书面证明(行政卷宗P41),证明当时原告没提出要土地。4、福顺镇乡政府秘书厚忠福的证人证言(行政卷宗P19),证明户口在1988年由福顺公社(乡)交到派出所。5、福顺派出所民警赵文俊的证人证言(行政卷宗P18),证明户口是1988年5月份由派出所接管的。6、李双玉2013年12月9日9时45分询问笔录(行政卷宗P33)。以上六组证据证明在洮南市福顺派出所接手户籍的时候就没有李双金的户口。7、赵忠成笔录一份(行政卷宗P37)。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1、张喜坤说大约是在1985、1986年办理户口迁出的,我要张喜坤拿出办理证明和准迁证。他说的不真实,是假的。2、,尹勋力比我小很多,他那个时候根本就不了解我的事情,他说我上中学的时候没有户口是不真实的,他根本证实不了我。3、我当时要过,还要得挺详细。他说的不真实。4、情况不属实,厚忠福没管过。5、,赵文俊证明不了我没有户籍。6、李双玉根本没有说过这些话,他没签过字。7、说的内容是假的。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1、2007年12月11日中心二社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2、赵忠成2015年1月2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3、赵中成2015年1月2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4、2015年1月24日赵忠诚(交政法委)证明。5、2011年10月8日郑淑华、李峰等证明复印件一份。6、2015年7月29日郑淑华、赵玉伟证明复印件一份。7、2015年7月29日赵忠诚、赵玉伟证明复印件一份。8、2007年12月9日中心村证明复印件一份。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中心村村民,是派出所人为的行为把我的户籍弄没了。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补落户口的时候用的,证明不了你的户籍还在。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随母1968年落户到中心村,不能证明户口是什么时候没有的。证据3没有具体时间点,也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是什么时间没的。证据4的材料与证据2相同。证据5户籍底册和迁移章都不存在。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办不办理农转非与户口存不存在无关。证据8只能证明是中心村村民,证明不了户籍还在。证据9与户籍无关。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王荣艳(女,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泥尔河乡双丰村4组,身份证号×××)、陈祥(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乡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赵玉伟(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乡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郑淑华(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乡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孙占起(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其中王艳荣、陈祥、孙占起证实在2011年10月8日福顺派出所为原告办理户籍手续时,看见原户籍档案中原告项项加盖红色签章写的“迁移”二字,赵玉伟证实当时没有上楼,没看见当时的情形,郑淑华证实原告在第一次普查户口的时候他就没有户口,具体哪年第一次普查的记不清了,在2011年办理户口时看到原告的户籍底册中有红色的迁移章,具体的字没看清。但以上五名证人均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签名按指纹。被告对证人证实发表质证意见户籍章里面只有“迁出”和“迁入”,没有“迁移”两个字,福顺派出所户籍档案在一楼不再二楼。证人证实的看到原告户籍“迁移”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无效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与确认一、原告李双金童年随母亲一起由外地迁居到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原抚顺公社中心大队)生活,成为该村村民。双方对该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将原告的户籍违法迁出的问题。2011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落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曾在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过落户手续,故对证人所证实当日在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派出所见到“原户籍档案中原告项下加盖有红色签章,写着‘迁移’二字”,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将原告户籍迁移的事实,不予采信。三、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双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士伟审判员刘日钟审判员刘慧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商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