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春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海,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在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一酒店内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春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春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6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徐春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北街10号阳光公寓五楼尹某家中,趁无人之际,从客厅一拎包内窃得人民币至少6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春海退赔给被害人尹某人民币六百元。原审被告人徐春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春海盗窃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7日从被害人尹瑞锋处调取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调取证据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7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春海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春海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春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徐春海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