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欧阳再稳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采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欧阳再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9民初350号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村*组。经营者:李贤德,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该采石场经理��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原告:欧阳再稳,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村*组。经营者:王岐祜,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苗族,该采石场经理,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兰蓉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欧阳再稳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采石场第二采石场、欧阳再稳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欧阳再稳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欧阳再稳撤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欧阳再稳负担。审 判 长 肖卫楚审 判 员 饶 琼人民陪审员 漆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记员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