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845号原告: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街137号铁联大厦五楼南侧510室-529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宜含,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小区1区26栋109室。法定代表人:赵莹莹,经理。原告��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卢宜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3月31日前的拖欠租金28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时间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4、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号地上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赁期限五年,年租金120万元。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就延长租赁期限、变更租金交付方式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办案人员与其单位负责人通电话时,被告多次表示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号、长房权字第41200017**号、丘(地)号5-30/801-6113、独立使用面积2540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租赁给被告用于开设超市,租赁期限五年,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每月1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2016年9月15日前,原告支付年租金120万元;合同违约和终止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全部损失,并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全部损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支付义务超过九十天以上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违约金,损失金额大于三十万元的,可以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5日前将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20万元交纳给原告,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顺风速运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中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催促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律师函发出后,被告仍未向支付租赁费。2017年3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2017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28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原告的上述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均有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28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号、长房权字第41200017**号、丘(地)号5-30/801-6113、建筑面积2739.54平方米的商业服务房屋返还给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三、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7年3月31日前的房屋租金28万元;四、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乾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