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与韦甘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韦甘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322号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郁南县。经营者:邱宇健,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韦甘水,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韦甘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甘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欠原告的货款4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赊购木工材料一批,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全部材料款,但2016年6月14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双方在2016年9月17日签下欠条,合计4663元。2016年10月18日后,被告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韦甘水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甘水与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韦甘水向原告赊购木工材料,装饰工程完工后付清给原告全部材料款。在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被告韦甘水向原告赊购木工材料一批,但2016年6月14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全部材料款,经原告催讨并协商,被告韦甘水在2016年9月17日签下欠条,合计4663元。欠条内容为:兹有韦炳辉欠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木工材料款4663元,以上款项请15日内还清。欠款人韦炳辉,44122919**********,电话号码135424*****。立下欠条后,被告韦甘水未依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起诉的被告是韦甘水,而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明的欠据欠款人签名是韦炳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韦甘水还是韦炳辉,两者是否同一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毕竟韦甘水和韦炳辉是两个不同的人名。而且欠条中所写的公民身份号码有改动,无法证实是谁改动的。公安部门的户籍资料反映,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的姓名人是韦甘水,但因欠条中公民身份号码的改动,引至该真实性出现合理的怀疑。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韦甘水和韦炳辉的关系,而凭韦炳辉签名所立欠条起诉韦甘水,要求韦甘水偿付尚欠货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韦甘水偿付所欠货款4663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甘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610元,由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宁审 判 员 陈树强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