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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敏军与金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军,金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360号原告徐敏军,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翠玉,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号。被告金雅萍,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敏军与被告金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故依法提出起诉。被告金雅萍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金雅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徐敏军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借条有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名及捺指印,也有债权人处原告徐敏军、担保人处鞠良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内50,000元。现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经担保人介绍认识后发生借款关系,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偿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陈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故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有效成立。现被告未按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敏军借款50,000元;二、被告金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敏军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敏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金雅萍负担525元,被告金雅萍应负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