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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479号原告:于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满族,保安,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钟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钟某立即还清欠款人民币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钟某是我单位原保安队长,其在职期间,即2017年1月26日,以请领导吃饭没带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第二天去单位还钱,但至今未还,现此人已辞职,下落不明,原告几次打电话想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某立即还款。被告钟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钟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元,称次日还款,未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于2017年1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