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吴乐兵、吴孟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吴乐兵,吴孟良,吴术安,袁顺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4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王晚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乐兵,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吴孟良,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吴术安,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袁顺琦,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乐兵、吴孟良、吴术安、袁顺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2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扣划被执行人吴孟良银行存款51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晓玲审 判 员 吴长征助理审判员 邹武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笃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