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荣与被告蒲善勇、蒲敬懿、徐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荣,蒲善勇,蒲敬懿,徐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750号原告:李素荣,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善勇,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蒲敬懿(被告蒲善勇之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徐飞,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荣与被告蒲善勇、蒲敬懿、徐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被告蒲善勇、徐飞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4660.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蒲善勇带领被告蒲敬懿等人到建兴车站内将原告李素荣及其夫无故殴打致伤。事后,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蒲善勇、蒲敬懿、徐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失实:1、原告李素荣之夫王兵辱骂被告蒲善勇,过错在先;2、原告李素荣事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应予扣减;3、被告蒲善勇、徐飞未殴打原告李素荣,不应承担责任;4、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李素荣的举证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素荣及被告蒲善勇、徐飞均系南部县农村客运经营者,原告李素荣经营南部县城至建兴镇线路、被告蒲善勇及徐飞经营南部县城至伏虎镇线路。2015年12月17日上午,两条线路的其他经营者因客运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徐飞在电话中告知被告蒲善勇称原告李素荣之夫王兵在建兴车站辱骂被告蒲善勇,被告蒲善勇接到被告徐飞的电话后,即与被告蒲敬懿、案外人张彬(被告蒲敬懿表弟、被告蒲敬懿电话邀约)等人到建兴车站找原告李素荣夫妇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蒲敬懿与原告李素荣及其夫王兵相互抓扯、殴打致原告李素荣及其夫王兵(另案处理)受伤。事后,南部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蒲敬懿进行了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李素荣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5.12.17—2016.2.26),支出住院费16043.89元。原告李素荣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眼睑裂伤;3、创伤性湿肺;4、多处浅表损伤;5、眼球和眼组织挫伤;6、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院外用药:清脑复神液、氟桂利嗪,必要时复查CT,了解颅内有无慢性出血。同时,因治疗需要,原告李素荣先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等地支出门诊费3617.19元(2015.12.17—2016.1.25),其医疗费合计19661.08元(16043.89元+3617.19元)。2016年4月1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李素荣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素荣的续医费、康复费计5600.00元。2、李素荣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3、李素荣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贰仟(2000.00)元。4、李素荣的误工时限酌定为90天。原告李素荣支出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中,被告不服原告的上述举证鉴定,对相关事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0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6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素荣颈椎间盘突出为原发性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素荣住院费用中治疗外伤的医疗费为16003.69元;3、被鉴定人李素荣无后续治疗费;4、被鉴定人李素荣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被告蒲善勇支出重新鉴定费3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犯公民健康权纠纷,被告蒲敬懿作为主要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蒲善勇虽未直接对原告李素荣实施侵权行为,但被告蒲善勇系被告蒲敬懿之父,在接到被告徐飞的相关电话内容后未冷静正确处理相关矛盾,与被告蒲敬懿等人一起来到纠纷现场后,对被告蒲敬懿的侵权行为基本持放任态度、制止不力是引起纠纷扩大升级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蒲善勇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未冷静处理有关矛盾,双方均相互抓扯,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确定被告蒲敬懿、蒲善勇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素荣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飞虽将相关电话内容转告被告蒲善勇的行为实属不当,但该不当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侵权责任法上的必然因果联系,且其未对原告李素荣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徐飞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李素荣对重新鉴定意见不服,以其未参与重新鉴定机构的选取、重新鉴定意见有失公正等为由申请再次鉴定,经本院核实,重新鉴定机构选取前,本院已依法通知了原告方,因原告方自身的原因未参与重新鉴定机构的选取;重新鉴定机构选取后,原告李素荣亲自到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参加重新鉴定,已经用其实际行为表明了对重新鉴定机构的认可,且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李素荣的再次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重新鉴定意见较原告的举证鉴定更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作以下认定:1、原告李素荣的住院医疗费16043.89元中治疗外伤的费用16003.69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素荣的支出门诊费3617.19元,虽然缺乏用药清单,不能作相关鉴定,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门诊费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及客观性及合理性,该费用均发生在重新鉴定之前,与其出院医嘱相吻合,其门诊治疗的最终结果直接影响到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并参照原告李素荣住院医疗费中治疗外伤的费用比例,本院对该门诊费3617.19予以认定,原告李素荣的医疗费总额本院认定19620.88元(住院费16003.69元+门诊费3617.19元);2、原告李素荣的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其必然支出,结合原告李素荣的治疗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3、原告李素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070.00元(69天×30元/天);4、原告李素荣的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40.00元(7天×20元/天);5、原告李素荣的误工费,本院认定7443.99元(2015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资59552.00元÷12月÷30天×45天);6、原告李素荣的护理费,本院认定967.84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365天×7天);7、本案鉴定费2000.00元、重新鉴定费345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李素荣的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素荣伤后的医疗费19620.88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营养费140.00元、误工费7443.99元、护理费967.84元、鉴定费2000.00元、重新鉴定费3450.00元,合计36692.71元,由被告蒲敬懿、蒲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荣赔付25904.16元(36692.71元×80%—已付重新鉴定费3450.00元),被告蒲敬懿与被告蒲善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素荣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原告李素荣负担183.00元,被告蒲敬懿、蒲善勇负担4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蒲敬懿、蒲善勇直接向原告李素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兴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