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辽04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撤回上诉。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爱军审判员 胡伟& # xB;审判员 于 红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瀚 书 来自: